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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黄*、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童燕,被告黄*、何**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与原告认识。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还清,有字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姻情况;二、借条,证明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黄*账户转款的事实。

被告黄*、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何**辩称,该笔钱实际是原告与被告黄*打牌时的赌债,并非是借款。而且,事后被告已经归还过两万元。这笔钱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黄*、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黄*与何*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4日,被告黄*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上载明:今借周**人民币伍万元,在2013年7月31日还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黄*名下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并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佐证其出借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该笔款项实为赌债且已归还2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有个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仅有黄*的个人签名,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何**应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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