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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林市**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沈**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承诺年利润5万元,到期后本金全部归还原告,且从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利润,作10个月付清利润。2013年3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去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利息2.6万元(10万元×6.5%年息×2年×2倍违约),以上合计1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3月2日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日,被告李*以桂林市**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提出借款。2012年3月2日,当日原告李**交予被告李*现金10万元,被告李*向原告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李**投资铁矿精选厂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为壹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年利润为伍万元正。利润从2012年5月1日开始从每月1-5日间总付伍**给李**作拾个月付清,到期本金全部归还,期满合作再议。此据。收条加盖桂林市**有限公司公章,李*签名经手人。借款期间,两被告并未按收条约定在每月1-5日向原告李**支付利润款。收条约定期限届满之后,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明晰两个问题:1、收条注明所收李**款项为投资款,那么本案审理的是合作经营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收条上公司及李*个人均盖章署名,还款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对于被告出具收条性质的分析,虽然被告出具收条称“收到李**交来投资铁矿精选厂”,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作经营方式、风险承担、利益分取等问题,对于原告的“投资”,被告许诺为每月支付5000元利润款,而并未要求原告参与经营、承担风险,并且被告在收条尾部更是写明“到期本金全部归还”,可见被告出具的收条名义为“投资款收据”,实质仍为借据性质。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无误。其次,收条上落款为桂林市**有限公司,而被告李*落款为经手人。但从借款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未明确公司或个人为单独借款人。原告李**将借款交付与被告李*个人,被告李*收取借款用是将借款投资于公司或自用,原告无从知晓。为保护出借人利益,由被告李*与桂林市**有限公司工程承担还款责任较为适宜。原、被告在收条中约定的利润款实际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原告在诉请中将该利息标准变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李*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从2012年3月3日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发有限公司、李*承担并给付原告李**。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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