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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孙**、张**、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孙**、张**、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蒙**、被告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孙**、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平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即在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否则被告承担每月15000元的违约金并负责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确认。原告依约通过其妻岑静洁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归还借款,在张**的协调下,原被告又签订了《u003c;借条u003e;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进行了展期。该协议约定,借款展期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王*应从2013年10月11日起,每月还款15000元,如有违反,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对被告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均未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借钱不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追款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笔费用依约应由被告王*承担。被告孙**与王*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系连带保证人,其与梁**夫妻关系,二人依法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孙**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65000元,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7100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2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王*、孙**共同承担;被告张**、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梁**未作答辩。

被告张**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即在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否则被告承担每月15000元的违约金,并负责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确认。原告当日给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王*,又于2011年9月12日通过其妻岑静*将250000元转账给被告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归还借款,在张**的协调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又签订了《u003c;借条u003e;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进行了展期。该协议约定,借款展期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王*应从2013年10月11日起,每月还款15000元,如有违反,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承担,张**对被告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被告王*、张**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并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孙**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梁**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条》补充协议、转款凭证、结婚证、收回借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孙**、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王*签订借条及补充协议,并通过交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所借款项265000元,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条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王*应支付每月15000元的违约金;故从2013年10月12日起,由于王*仍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并在诉讼中调整过高的违约金,要求从该日起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承担,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的上述债务系被告王*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借条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应当对26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梁**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梁**既未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在该借款担保中获利且所获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其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孙**应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6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2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以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孙**应共同给付原告徐**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孙**、张**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92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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