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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王*与被告中**司、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中**司、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中**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申请2个月庭外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共同诉称,被告中**司为筹措资金,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若中**司逾期还款,还应按未还余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穆**对被告中**司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通过桂林**支行以转帐方式向被告中**司桂林银行南宁分行660200002599900010帐户转款900万元。同日,被告中**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穆**亦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中**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468万元);判令被告穆**对被告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2、银行转帐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经银行转帐给被告。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证明广西中**限公司变更为广西中**有限公司。5、公证书、催收借款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中**司催促归还借款。6、2013年4月12日公证书、催收借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穆**催促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穆**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已经消灭。相应的债务利息已不存在。由原告滥诉引起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司、穆**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股权已转让。2、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将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冲抵本案相应的转股款,本案债权债务已消灭。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司、穆**对原告提交证据1、3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因名称改变,印章已变化,对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此两份催告函之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消灭。

原告李**、王*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由原告王*个人签署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原告认为,出借行为是两原告的共同行为,现股权转让只有王*个人签名,而无原告李**的签署,故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31日,原告李**、王*(为甲方及贷款人)与广西中**限公司(为乙方及借款人)、被告穆**(为丙方及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了甲方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给乙方,借期15天,即自201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乙方中的全部自然人及法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全额偿还责任;如乙方未按期还款,借款余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全额偿还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同年4月1日,原告王*从其在桂**行营业部的帐户中转款人民币900万元至广西中**限公司帐户,同日,广西中**限公司及穆**共同出具“借据”称,收到根据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9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以催款人身份向两被告分别出具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的“催收借款函”各一份,该函记载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原告已依约定支付被告借款,而被告既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并要求两被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其清偿所欠款项等内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核准,广西中**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中**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6日,穆**(为转让方、甲方)与王*(为受让方、乙方)、穆**(为担保方、乙方)共同签署《广西中**有限公司(即被告中**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了被告中**司于2008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穆**持该公司股比例为90%,甲方已按相关规定按时缴纳了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本;现甲方将其在该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15000000元转让给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转帐支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乙方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以工商机关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为准),乙方在4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股权转让金的余款1400万元或选择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股权转让金,丙方对转让方披露的中**司和转让股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为转让方履行本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1年4月15日,穆**(为甲方)与王*(为乙方)签署《备忘录》,记载了按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王*于2011年6月8日经转帐向转让方指定帐户穆**帐户支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王*按约定分三次向转让方指定的穆**帐户(后改为该公司另一股东彭**帐户)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2011年3月31日以王*、李**名义出借给两被告的900万元,中**司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30日,从5月1日至8月31日中**司未支付利息,乙方同意从2011年9月1日起中**司不再支付乙方利息及乙方共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0000元等内容。

2011年12月28日,穆**(为甲方)、王*(为乙方)、穆**(为丙方)签署《履约备忘录》,约定了甲、丙方共同确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已按甲方和实际持股人丙方的指示将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支付至指定收款人,乙方确认,甲、丙方已完成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已过户登记在乙方名下等内容。

2013年8月21日,广西自**管理局出具“企业变更查询单”,记载了被告中**司于2011年12月14日将其公司股东变更为穆**出资7500万元、彭**出资1000万元、王*出资1500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王*与被告中**司、穆**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后自愿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将90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中**司,而被告中**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本案中的900万元借款属原告李**、王*共同所有,是原告李**、王*共同与两被告实施的借贷行为,而被告却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经原告李**同意,与另一原告王*私下协议,将属于两原告共同所有的900万元借款转为王*个人的股权,两被告与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与原告王*为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备忘录依法应属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王*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0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借款本金900万元之日止)。

二、被告穆**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388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王*以预交,全部由被告广**保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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