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端阳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端阳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以投标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劳教所项目投标用,中标后归还。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归还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尹**以劳教所项目投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曾端阳现金伍万元整,用于牢教所项目招投标。(¥:500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上旬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其未予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金额应予扣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应归还原告曾端阳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