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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与被告周*、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XX与被告周X、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周X、以及被告周X与桂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XX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周X以被告**有限公司急需房地产开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的瓦窑路58号2栋13-5号及桂林**限公司的车,车牌为桂C-×××××的奔驰车作为抵押。逾期不还,可以自行处理以上房产和车辆以抵借款,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2012年1月22日,被告周X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2月13日,被告周X第三次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2月14日,被告周X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个月;以上借款被告周X均亲笔写下借条,且均承诺“逾期不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却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X归还借款1524000元,支付利息700000元,共计2224000元;2、判令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周X上述借款中的1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粟XX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元月13日、元月22日、2月13日、2月14日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还款期限、利息等;2、转账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3、桂林市房权证,拟证明被告用房屋提供担保;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用机动车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实际只借款100万元,其他的是借款未归还就利息写下的,原告的诉请是不合法的。房产和车子抵押没有经过登记应该是无效的,借款人没有公司盖章,借款人只有周X,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4日、23日的各2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实际是拿房子抵押,被告向原告及其他人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当时利息是一个月五分息;2、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是借款关系,所写的都是补高额利息的借条;3、还未生效的兴**院的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是作为原告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单独起诉,这实际是高利息借款的抵押担保,我们对该判决是不服的,现已经上诉了;4、网上汇款转账查询单、银行凭证、明细、结婚证,拟证明已归还三笔款项;5、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2012年元月13日实际是借的100万元,有20万元的利息,另外三张是拖欠利息所写的借条,没有这事实;证据2转账100万元的认可,20万被告没有收到;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情况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经核实后认可该三笔款项已归还;证据5真实性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X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1月22日、2月13日、2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粟XX。2012年1月13日《借条》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正(其中100万为银行转账,20万为现金,借期叁个月从2012年元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的瓦窑路58号2栋13-5号房及桂林**限公司的车,车牌号为桂C-×××××的奔驰车作为抵押。逾期不还,可以自行处理以上房产和车辆以抵借款,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本人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至被告周X账户,并到庭提供当日银行现金取款20万元的单据。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未办理房子和车子的相关抵押手续。1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粟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月1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粟XX现金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粟XX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借期为壹个月,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周X在2012年2月13日借条上签字,在2012年1月13日、1月22日、2月14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认可被告周X已归还2012年1月13日12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52万元,还款分别为:2012年3月4日归还12万元,6月2日归还20万元,7月22日归还20万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

因本案系民间借贷,且借款数额较大,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庭前对原告应当就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等事实问题举证进行释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借条及120万元借款的转款凭证和银行现金取款20万元的客户回单。因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是由其代理人出庭,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部分款项交付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前也对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释明,告知开庭时需要当事人本人出庭,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粟XX本人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被告周X到庭称:2012年1月13日120万元的情况是我向原告借了100万元,20万元是2011年借款的利息;1月22日的12万元是案外人李**200万元借条的利息,一个月6分息;2月13日的8.4万元,是2012年1月13日120万元按7分息计算的利息;2012年2月14日12万元是2011年粟XX200万元借条按一个月6分息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被告周X出具《借条》给原告粟XX,借条中载明100万为银行转账,20万为现金。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至被告周X账号,并举证出示了当日在银行取款现金20万元的客户回单,双方间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月22日、2月13日、2月14日的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2万元、8.4万元、12万元,原告粟XX能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借款120万元,且被告周X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因此,对该三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周X已归还2012年1月13日12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52万元,还款分别为:2012年3月4日归还12万元,6月2日归还20万元,7月22日归还20万元。四张借条中均写明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的利息为7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借条到期第二天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的计算:1、2012年1月13日的120万元,未归还本金为6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至6月1日应以本金108万元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至7月21日应以本金88万元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13日应以本金68万元计算;2、2012年1月22日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1日,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3、2012年2月13日的8.4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2日,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4、2012年2月14日的12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在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中载明:“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的瓦窑路58号2栋13-5号房及桂林**限公司的车,车牌号为桂C-×××××的奔驰车作为抵押。”,但该车系在被告桂林**限公司名下,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系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桂林**限公司对1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应归还原告粟XX2012年1月13日的未归还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至6月1日以本金108万元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至7月21日以本金88万元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6月13日以本金68万元计算。)

二、被告周X应归还原告粟XX2012年1月22日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

三、被告周X应归还原告粟XX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8.4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

四、被告周X应归还原告粟XX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

五、驳回原告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X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9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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