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覃*、屈*、梁**、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覃*、屈*、梁**、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覃*、屈*、梁**、蔡**之委托代理人杨**、冷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覃*、屈*夫妇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屈*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被告屈*承诺以其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覃*上述借款本息及其约定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覃*指定账户,被告覃*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覃*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为此,2014年9月29日,被告屈*、梁**、蔡**三人分别出具为覃*借款5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利息63.2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计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2%计,逾期另计);判决被告梁**、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3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属实,因覃*现资金暂时没有到位,希望法院协调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计算违法法律规定,且覃*已经归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被告屈*、梁**、蔡**辩称,借款本金与利息的答辩意见与覃*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期间,被告为覃*作抵押担保,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涉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屈*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覃*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张**为贷款人(乙方)、屈*为保证人(丙方)、覃*为抵押人(丁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乙方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覃*与配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屈*向原告张**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对覃*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覃*指定账户,覃*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屈*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本人民族路B栋16号(房产证号30102517)一层12号铺面、七星区临江路漓江花园综合楼5栋房屋(房产证号30264428)作抵押,为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本人桂林市穿山东路樱**庄园206栋1-502号房屋(房产证号30172208)作抵押,为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与被告梁**、蔡**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在此期间,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剩余3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表示被告覃*已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张**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覃*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屈*在借款合同中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同时与覃*为夫妻关系,并在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屈*应当与覃*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梁**、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但被告梁**、蔡**同时承诺为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担保的范围并不以房产价值为限,因此,被告梁**、蔡**应对于覃*本案未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覃*、屈*追偿。由于被告覃*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息,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屈*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梁**、蔡**对于本案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6元,本院减半收取18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屈*、梁**、蔡**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5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