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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敬连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安诉被告敬连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连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工地施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写借条一张,写明2012年11月15日还清,如没还清则每月支付5000元。由于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支付利息19760元(按月利率2%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敬连求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38000元,到2012年11月15日还清,如没还清每月按5000元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借条中所写“每月按5000元计”是表示每月按5000元计息的意思。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敬连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具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被告在借条中所写“每月按5000元计”是表示每月按5000元计息的意思,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意,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9760元(38000×2%×2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敬连求偿还原告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7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实收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敬连求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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