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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席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刘*、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席广*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现金32万元,至今没有按双方借款协议执行,也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付给原告高*利息,现被告在外欠了很多人借款,对债权人的电话拒不接听也不与债权人见面,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广*偿还原告高*欠款3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席广*从2014年9月17日借款32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偿还给原告高*;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4年9月17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2014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席广*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席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高*与被告席广*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席广*因购房资金欠缺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载明:“本人席广*自愿向高*现金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起计算。本人保证该借款只用于一切合法的用途,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借款人无关,本人自愿用本厂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给高*(包括本人名下房产),9月28日先还180000元整,并承诺该借款如不能按时偿还,除自愿承担的利息外加付尚欠款额20%的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9月30日之内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150000元给原告,愿把雷诺汽车抵押给原告。原、被告此后并未办理任何财产的抵押手续。2014年9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席**亲笔所写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席**出具的《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席广生应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145元(原告已预交5983元),由被告席广生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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