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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青**责任公司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青**责任公司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市青**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2月29日前归还。当天,原告将借款7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854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2月29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就7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所约定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偿还原告桂林市青**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青**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陆**负担,此款在被告陆**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桂林市青**责任公司,本院退回原告桂林市青**责任公司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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