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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刘海周自愿作为李*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立下借条的当天,原告给付李*现金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3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计至2014年12月2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向李*汇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上只收到9万元借款,所谓的1万元现金是当天扣除的利息,利息是按10%月息计算。此后李*陆续还了5次,每次1万元,共计6万元。只剩下4万本金未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海周辩称,其确实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刘海周患××,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希望原告能适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刘**为其辩解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住院记录,证明其在20年前就患有××伴随有理解能力下降等症状。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9万元借款;被告刘**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李*、刘**为桂**交公司同事,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告陈**同意,当天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李*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特向陈**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共三个月”,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担保人自愿履行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有担保人全力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和服务费”。签订借条后,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9万元人民币,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李*。2014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称其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单和书面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已向被告李*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认为其已经还款6万元,原告对此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于借款的发生已经举证,被告李*对于其认为已经归还6万元借款未能举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6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因此,对被告李*已经清偿6万元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在答辩中也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应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其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由于原告李*和被告刘**在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自2014年7月3日届满,原告陈**有权自2014年7月3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陈**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刘**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预收原告陈*能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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