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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被告李*父亲李**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在立下借条的当天,原告给付李*现金6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56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计至2015年1月7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运**司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还了三期利息,最少的一次也是付了4000元的利息。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桂林**公司6万元整,用来生意周转,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28日,本人以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叠彩区中山北路113号美居商贸城E1区2号楼1-3-2号房作为抵押”,被告李*父亲李**作为抵押人在借条上签名。在立下借条的当天,原告支付李*现金6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认可被告李*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称其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书面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其仍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要求过高,本院按照上述规定决定被告李*从原告起诉的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其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李*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期利息,原告对此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于借款的发生已经举证,被告李*对其已经支付原告三期利息未能举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和被告李**在借条约定用其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13号美居商贸城E1区2号楼1-3-2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桂**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运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预收原告诉讼费845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6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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