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群芳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群*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群*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叠民初字第91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群芳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发票及短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承认欠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偿还原告曾群*借款2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负担,此款在被告曾**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曾群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00XXXX],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