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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白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白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白*、王*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逾期不还的,按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缴纳资金占用费。原告蒋**于2012年11月9日向两被告支付15000元现金,在2012年11月9日、11月12日分别将200000元、85000元汇入到被告王*的桂**行账户。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白*、王*向原告蒋**支付了2013年度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并在2013年12月5日还款1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蒋**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白*、王*偿还原告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白*、王*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8月1日,共计217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白云、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白云、王*的身份情况;2、2012年11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时间;3、桂林**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蒋**给被告王*汇款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至今未收到原告蒋**的300000元借款,也未向原告蒋**还过款,自己也不认识原告蒋**,也不知道借条上怎么加了被告王*的名字,被告白*和原告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蒋**对被告白*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白*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户名为被告白*的卡号为45×××52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蒋**没有转款给被告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白*对原告蒋**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人处“白*”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无“王*”的签名,什么时候加上去的也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原告蒋**对被告白*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白*、王*共同向原告蒋**借款,因此只汇给了被告王*。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白*、王*向原告蒋**出具一份借条,写明:“本人白*(身份证号码:××)今借到蒋**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其中壹万伍仟元付现金,剩余贰拾捌万伍仟元银行转账,自2012年11月09日至2014年12月08日,借款期限壹月。逾期未归还,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缴纳资金占用费。”被告白*、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写下被告白*名下的银行帐号:45×××52。当日及同月12日,原告蒋**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分别将200000元、8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借款发生后,原告蒋**收到了2013年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及归还的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蒋**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白*、王*支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白*是否收到原告蒋**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正文明确写明2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在《借条》下方又写了被告白*名下的银行帐号,原告蒋**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借款,而原告蒋**在未接到被告白*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名下的银行账户,故对被告白*关于其未收到原告蒋**285000元借款,不应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另15000元是以现金交付,被告白*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收到此款,故被告白*、王*应当共同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收到借款后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蒋**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蒋**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云、王*共同支付原告蒋**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蒋**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8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白云100元,被告王*负担55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9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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