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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施XX、被告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郝**、王**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被告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11年,被告以父亲生病住院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2年元月被告父亲过世,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又从常州来桂林追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元,追款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4日欠条;2、2012年1月4日欠条;3、公告费发票;4、被告施XX的简历。

被告辩称

被告施XX、被告秦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XX、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施XX在江苏常州打工时相识,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4日,被告施XX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和3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施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施XX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原告称被告秦XX与被告施XX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XX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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