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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龙*于2011年12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用其名下的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小区76栋2-5-2房产做抵押,借款约定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被告承诺到期如未能归还,愿意支付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违约金。借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催要被告扔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赔偿96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龙*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取款回单原件5张,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25万元借款给被告;2、2011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其房子抵押的事实;4、被告房产他项权证原件,证明被告用其房子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与被告龙*是朋友关系,被告龙*因建水电站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分两次从中**银行各取款人民币49999元,于2011年10月3日分别从广西农村信用社、桂**行各取款人民币49900元、45000元,于2011年10月4日从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50000元,以上被告五次取款借给被告。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帐后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谭**人民币250000元,用本人名下的象山区铁西小区76栋2-5-2房产做抵押。借款定于2012年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支付谭柏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违约金”。为保障自己债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于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抵押人)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的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彩虹小区8栋2-4-1房产(产权证号:桂林**山区字第30204011号)作为原告上述25万元借款的担保。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理局办理了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07445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谭**,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之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龙*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在2012年2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用其名下的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彩虹小区8栋2-4-1房产(产权证号:桂林**山区字第30204011号)作为原告上述25万元借款的担保,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3日在桂林**理局办理了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07445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谭**,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5万元。因此,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龙*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飞应归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原告谭**对被告龙*用于抵押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彩虹小区8栋2-4-1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6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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