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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001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郝**、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XX的诉讼代理人阳XX、被告罗XX的诉讼代理人龚XX、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2005年11月9日,桂林市**发公司与被告罗XX挂靠桂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罗XX作为桂林**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以资金欠缺为由,于2005年12月15日,向桂林市**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即朱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购置消防器材,等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立即归还。”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原告依据借条中书写的内容,误认为该笔借款30万元已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给付桂林**有限公司的第一笔预付工程款中抵消了债权债务。后桂林**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发公司因消防工程款发生纠纷。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认定该笔借款30万元并非预付的工程款,而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30万元的借款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2、2011年9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3、(2013)桂市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罗XX辩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属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即收到全州县中心广场第一笔工程款后立即归还。2006年1月18日,被告负责管理的该工程收到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从银行转账10万元给了原告,被告第二天给付了原告现金18万元(时间超过五年,收款条没有继续保存下来),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又从银行转账2万元给原告。至此,借款已经结清。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尚有债权。综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账的当月已经结清了该民间借贷的债务,不存在拖欠,即使存在拖欠,原告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的两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被告身份证;2、2006年1月20日中**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一张,金额10万元;3、2006年1月26日中**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一张,金额2万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XX系桂林市X**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15日,被**XX因资金欠缺向原告朱XX(即朱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购置消防器材,等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立即归还。(用于全州县中心广场工程)”。此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所指的第一笔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为2006年1月18日。2006年1月20日,被告通过中**银行无折存款向原告的账户存入10万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再次通过中**银行无折存款向原告的账户存入2万元。2009年9月25日,桂林**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桂林市X**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消防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件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后,最终由桂林**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判决桂林市X**责任公司应给付桂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53409.3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并由桂林市X**责任公司承担案件的受理费9817元。桂林市X**责任公司在上述的案件中一直辩称本案的借款30万元已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给付桂林**有限公司的第一笔预付工程款中抵消了债权债务,但经过上述案件的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该笔借款30万元并非预付的工程款,而是朱XX与罗XX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30万元的借款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罗XX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被**XX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至收到全州县中心广场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后,即2006年1月18日立即归还,而被告仅于2006年1月20日、2006年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的账户共存入1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一直认为本案的借款30万元已在桂林市X**责任公司给付桂林**有限公司的第一笔预付工程款中抵消了债权债务,所以多年来一直未向被**XX主张该借条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30万元借款系朱XX与罗XX个人之间的借款,且原告本人在2006年1月份已经实际收到了被告归还的12万元借款,与原告所述的本案30万元借款均用于抵销了工程款的数额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该债权,自2006年1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债务的抵销,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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