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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7月10日借原告詹**人民币30000元,按年息5%计算利息,并签署借条一张,约定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每月归还23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在归还最后一个月借款的同时一起给付。被告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已归还原告6900元,但从2011年7月20日再也未按期还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1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100元按年息5%计从2010年7月1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以借款人名义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詹**收执,借条上注明:李*向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年息5%计算,于2011年4月20日开始,向詹**指定帐户每月存款2300元,直到归还完整30000元整;这期间产生的利息,在还清30000元后最后一个月把产生的利息存入指定帐户。借条的落款处被告李*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并注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李*在立借条后仅在2011的4月13日、5月17日、6月19日分别还款23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被告李*所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詹**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仍有23100元本金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的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年息5%计算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归还原告詹**借款人民币2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1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詹**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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