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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谢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倪**参加的合议庭,兼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8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即写下字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100元。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谢天文向原告胡**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天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生于2012年8月1日借给被告谢**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该款无果,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天文向原告胡**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款项,被告应及时将借款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1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承担并给付原告胡**。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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