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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耿齐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49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注明2012年2月28日归还,然而还款时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归还债务,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2月19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耿齐*未提供答辩。

被告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19日,被告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耿**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正(¥149000)。借款日期:2012年2月19日,归还期半个月2月28日。被告耿**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耿**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49000元,有被告耿**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张**与被告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应归还原告张**借款14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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