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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XX、文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两被告承诺六个月后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30日,两被告归还前4个月的利息后,于当日再向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金额较少未立借据),并承诺2个月后一并归还借款。2012年9月1日至今,两被告未再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而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两被告偿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XX、文XX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已归还完毕,故将原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原告沈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4月30日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提供答辩。

被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XX未提供答辩。

被告文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XX、文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做合法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沈XX(身份证号:450322196212214015)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为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人用自己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补偿责任。每月结一次性利息,晚结一天利息自愿按壹佰元人民币补给沈XX,利息按银行的三倍,以此类推,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借款日期:2012、4、30。被告刘XX、文XX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摁手印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每月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XX、文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刘XX、文XX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凯风路86号29栋1-9-4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文XX向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刘XX、文XX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文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XX、文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后即不再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若晚结一天利息被告应按每天壹佰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构成违约,如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既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借款利息,又要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我国法律对于约定违约金的定义和法律精神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过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原告因两被告未还款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1日即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2012年9月借款利息的期限起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文XX应归还原告沈XX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

二、被告刘XX、文XX应给付原告沈XX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文XX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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