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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阳素香与被告王**、诸*小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阳素香与被告王**、诸*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诸*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阳素香诉称,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在桂林象山区崇信路6号文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写了借条,并注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注明:自愿用座落象山区崇信路6号经营的酒店作为担保偿还以上所借款项的保证。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只归还10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被告却躲着不见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2013年8月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阳素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8月3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据二、收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诸*小妹未提供答辩。

被告诸*小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阳素香与被告王**、诸*小妹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否则被告赔偿原告30%的违约金作为补偿,两被告用座落于象山区崇信路6号经营的酒店作为担保偿还以上所借款项,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7日,被告王**、诸*小妹归还借款10万元给两原告,余款4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诸*小妹向原告王**、阳素香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有被告王**、诸*小妹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阳素香与被告王**、诸*小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诸*小妹向两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尚余4万元借款未按约定归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王**、诸*小妹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12月1日计至2013年8月1日。被告王**、诸*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诸*小妹应归还原告王**、阳素香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计至2013年8月1日,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诸**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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