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诉讼代理人张资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宏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周**父子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自己的门面向银行抵押得款后借给被告33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除给付原告每月利息6600元外,被告自行支付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只能偿还银行借款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在还了3万元后就一拖再拖,2012年5月6日被告再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6600元(计至2012年7月,此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周**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雷*以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金竹街2号1栋1楼9号门面向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3万元借给周**、周**用于购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金竹街2号1栋2楼门面及购置网吧设备。周**、周**自愿支付每月利息6600元并承担银行抵押贷款利息;并用其网吧收入及家庭财产担保。当日,雷*将现金33万元交给周**,并由周**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在2012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在同年5月至6月间分期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按欠款金额罚滞纳金10%,并用其车辆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手续。此后,两被告仅归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2011年4月13日借款协议书、周**所写收条、2012年5月6日两被告所写承诺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周**、周**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周**所写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只是承诺分期归还,但在承诺还款期到期后,两被告也只归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利息66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周**归还原告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6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周**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