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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3日依法代理审判员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高*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承诺于月底前归还。事后三个月过去了被告都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李**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被告李**因生意往来而相互认识,2011年8月21日被告以付货款手头没钱为由请求原告救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老*借款3000元正”,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2011年12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元,有被告李**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人姓名,而仅“今向老*借款3000元正”,但因原告与被告互相熟识,平时被告也是以“老*”称呼原告,且借条也由原告陈**所持有,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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