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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好朋友。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龙**借款12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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