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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迎春诉被告庞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付、被告庞小*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期四个月,约定2013年6月1日归还,年利率10%。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9333(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此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具借条是虚假的,原告也没有交付28万元现金给被告。事实上,所谓的借款是因被告经常到原告开设的赌场去赌博,而欠下原告的赌债。赌博本身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账户余额为86418.11元,并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以及2013年1月6日以后被告的账户并没有28万元资金交易的事实;2、2013年6月21日照片,证明原告使用暴力破坏被告家里的电线通讯设备,严重影响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的事实;3、2013年6月21日照片,证明被告家门上被原告涂字、恐吓的事实;4、短信,证明2013年6月29日晚上8点08分被告向其哥哥庞**发出短信求助“报警”的事实;5、微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晚上10点16分以及10点32分被人非法拘禁期间,通过微信向其哥哥庞**发出求救信息的事实;6、保证书、照片,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被原告挟持回家后,被胁迫写下保证书的事实,同时也要求被告父亲庞**写下保证书的事实,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就自愿放弃28万元的借款;7、借条,证明该份借条上“庞**”签字及身份证数字“450304198809230516”的字迹并不是被告本人字迹的事实,该借条上的指纹手印并不是庞**的指纹的事实;8、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庞**于2013年6月2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并报警,110报警电话回电话未接的事实;9、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庞**”签字以及身份证数字“450304198809230516”的笔迹并不是被告庞**本人的笔迹的事实;10、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的指印并不是庞**本人的指印的事实;11、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被告的借款属于赌债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也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拘禁被告的事实,原告没有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的内容是先行支付8万元,被告误认为是只要8万元是理解错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借款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是被告庞**所写,是对其借款事实的追认,进一步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人身自由的限制;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是被告本人盖的手印,是因为指模模糊无法认定,现原告找到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司机的对话与本案无关,与被告父亲的对话,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被告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莫迎春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利息10%,借4个月,到2013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用于立案审查,该份借据经广西**定中心对“2013年1月6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的“庞**”签名和书写为“450304198809230516”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二处字迹均不是被告庞**签名。但被告承认借据下方“以上借款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及签名均系被告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即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用于赌博等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法院不予保护;但对债权人借款时并不知晓债务人将用于赌博的,其产生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是赌博而借款给被告,故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时用采用伪造证据的方式进行立案,妨碍诉讼,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院另行对原告进行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小*偿还原告莫迎春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10%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38元,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11040元,合计1829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4439元,被告预付鉴定费11040元,尚欠2819元),由原告负担11040元,被告负担72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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