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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46800元用于经商,被告赵**写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中对还款做了计划,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以全州城中市场4楼1单元401室作为抵押。但被告赵**在写了协议后,仅还了40000元就不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孙**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6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2014年8月29日欠条二张、10月17日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及还款计划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全州城中市场4楼1单元401室房屋为被告赵**与前夫曹*的共有财产;4、照片4张,拟证明全州城中市场4楼1单元401室房屋现无人居住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赵**、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孙*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分二次向原告蒋**借款共计15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中写明:“今借到蒋**现金146800元,其中76800元为这个月28日开始还,还款金额1万元,这笔款的利息为1分,利息的支付与当月还款日期一致;另一笔7万元的利息为2分,也是当月28日支付,此笔金额的本金在还清76800元以后开始支付,如果每月支付不了本金与利息,将以全州城中市场4楼1单元401室作为抵押……”。但被告赵**在写了协议后,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赵**借款后自己书写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赵**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并作出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却未能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被告已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孙*依法应当对被告赵**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孙*归还原告蒋**借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3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735元,由被告赵**、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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