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吴**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1768元,本案执行费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现外出打工,地址不祥。经向金融、房产、车管所、工商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吴**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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