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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有与白行龙、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有诉与被告白**、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有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扶绥县城经营一家建材五金店。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8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称被告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约定利息以每月10000元收取300元计算,利息要在每个月的9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时要还清本息。如果逾期不还,发生诉讼的由扶绥县人民法院管辖,发生的诉讼费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付给原告500元利息,本金和其余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2.5‰计,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白**、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任何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马**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在扶绥县城注册成立广西扶**有限公司(微型企业),经营五金建材批发业务。2015年4月10日因缺少周转资金,两被告向原告施*有借款人民币22800元并在借款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本金22800元,利息按每万元每个月300元计算共计690元,借款人应在每个月的9日前缴纳利息,逾期不交利息的则按每月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逾期不还,发生诉讼的由扶绥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给原告500元利息,余下的利息和本金还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本金22800元并偿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2.5‰计,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相关事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借条的规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出的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800元并偿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为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马**归还原告施*有借款本金22800元并偿还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白**、马**偿付原告施*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5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白**、马**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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