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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其建与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其建诉被告商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商其建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其建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期为8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3%计算,如被告不按时归还,违约金为50000元,如出现原告向有关政法部门办理起诉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并拖欠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4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960元(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为纠纷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60000元,是用于合作做爆破工程,完工后得的钱对半分,但工程结算缓慢,还没有得到工程款。被告生少困难,无法抽出钱还原告。希望法院给时间把工程款追回后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商其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因被告工程项目资金周围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20000元。由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商**(乙方)因经营生意需资金,现向(甲方)商其建借到现金人民币520000元整,借款期限8个月,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3%元(不足一个月作一个月计算)。还款计划是:到期本人自行将本息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款项……。如本人不如期向甲方按额还款,甲方可凭借据向有关政法部门申请追讨,而且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本人要加倍承担计算至本人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不足一个月作一个月计算)止并付违约金50000元,另外,如出现上述在有关政法部门办理手续时因而必需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负责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4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960元(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向原告商其建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认为只借到原告260000元,对于被告的辩解,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因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据中同时还约定了逾期未还加倍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1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据中虽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原告已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如出现在有关政法部门办理手续时因而必需的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记载有明确的代理费金额,广西**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经履行了诉讼代理事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因聘请律师实际已支出的费用,因此并不排除义务性服务的可能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代理。在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雪*偿还原告商其建借款520000元;

被告商雪*偿还原告商其建借款5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商雪*偿还原告商其建借款52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商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69元,由被告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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