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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陆**、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马**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陆**因资金周转紧缺,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考虑到被告陆**是扶南糖厂职工有偿还能力,原告与被告陆**又是朋友关系,便同意将款借给陆**。现原告急需资金投资,多次找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马**与陆**是夫妻关系,被告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40000元;2、人员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被告陆**、马**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陆**、马**未作答辩。

被告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马**与陆**已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马**与陆**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陆**与被告马**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陆**与马**在扶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婚生儿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置。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陆**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李*,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如何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原告李*急需资金投资,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2015年7月9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与被告马**共同清偿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与原告李*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陆**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马**与陆**已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并对婚生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置,被告陆**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时,被告陆**与被告马**已离婚,属被告陆**个人债务,因此原告李*请求被告马**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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