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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罗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贵诉被告罗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9日,被告罗有飞以购买小汽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关闭通讯工具,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7月29日起,按本金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2015年7月27日,延后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罗有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有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有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9日,被告罗**向原告何**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当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书,借款书上载明“今借到何**3万元整,还款2013(年)9月29日还清。借款人:罗**2013年7月29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7月,原告何**起诉要求被告罗**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法律规定,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按相关法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算,因此该期间的利息按照现行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现行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有飞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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