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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农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妹诉被告唐*、农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唐*、农英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妹诉称,2012年5月19,被告唐*、农英权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归还。被告农英权用其工资存折抵押给原告,原告从被告农英权工资存折共领取了27225元后,被告农英权将该存折挂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归还剩余借款40775元,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775元,逾期利息计算时间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原告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

1、借条,以证明被告唐*、农英权向原告借款事实;

2、被告农英权在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10212340120023XXXX),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从该存折领取了27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68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是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是在签字前有“担保人”三个字,这张借条没有。二、原告诉请的68000元借款是借给被告农英权,被告没有领取任何借款,也没有得使用,应该由被告农英权负责偿还。三、对原告从被告农英权存折中领取的数额应该以原告在银行签字领取的数额为准。

被告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农英权答辩称,一、原告提供借条上金额是68000元,实际上被告只借得原告50000元,剩余18000元是利息,该笔借款都是被告农英权使用,被告唐*没有得使用。二、原告从被告的存折中领取了35100元,而不是27225元。

被告农英权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1份证据:

中国**州县支行活期存折历史清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农英权存折中领取了35100元。

被告农英权申请本院调查收集1份证据:

2011年12月—2013年3月期间农英权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10212340120023XXXX)支取凭证。以查明原告周**从被告农英权银行账号取款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周**,被告唐*、农英权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落款名字“唐*”是其所签,但是应该有“担保人”三个字在前面,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农英权工商银行账户中领取了27225元,原告从被告农英权工商银行账户中领取的金额应该以原告在银行取款凭单上的签字领取金额为准。被告农英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的借款人“农英权”是其所签,但是只得跟原告借款50000元,而不是68000元。证据2不是事实,原告从被告农英权的银行账户中领取了35100元,而不是了27225元。原告对被告农英权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从被告农英权银行账户中领取了27225,不是3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都对在“借款人”处自己落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农英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元,利息18000元。对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被告也予以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1800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认可。证据2两被告都不予认可,且单凭存折中取款记录也无法核实原告从该账户中取款金额总数,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9,被告唐*、农英权向原告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陆*捌仟元正(68000元),借期拾贰个月,即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本人用每月工资(存折)作抵押并保证到期还清,借款人农英权、唐*,2012年5月19日,身份证号:45212919621001XXXX。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借款月利息为5%。

另查明,原告周**实际于2011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唐*、农英权50000元,同日,被告农英权用其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10212340120023XXXX)抵押给原告周**,原告周**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从该存折共计领取43460元,后被告农英权向银行挂失该存折。2012年5月19日,唐*、农英权写下书面借条给原告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对于原告周**提供借条上“唐*”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没有使用该借款,而是由被告农英权全部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唐*只是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不应该由其偿还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农英权来偿还。被告唐*的辩解意见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被告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诉请借款68000元已包含利息18000元,本院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后果,被告唐*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与被告农英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唐*、农英权对原告从农英权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10212340120023XXXX)领取的金额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从该存折中领取了43460元,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年利息为60%,已经超过了两被告借款时即2012年5月19日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因此,借款利率应该计算为6.56%×4=26.24%。本案借款利息为50000×26.24%=1312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原告从被告农英权银行存折中领取了43460元,先扣除利息13120元,剩余3034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唐*、农英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5月20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共计9个月,利率按照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6%为准。逾期利息为19660元×9个月×(6%÷12个月)=884.7元,被告唐*、农英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0元及利息884.7元,二项合计20544.7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农英权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9660元及利息884.7元,二项合计为20544.7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农英权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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