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诉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6月29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219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2190元,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韦**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韦**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定于当日(2012年6月29日)还清,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190元,放弃梁**的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利息2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韦**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