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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蒙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标诉被告李**、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标、被告蒙**的委托代理人蒙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标诉称,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10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前归还;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2日前归还。被告李**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将其丈夫蒙**的工资存折抵押给原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至今分文未还,还将被告蒙**的存折挂失。被告李**与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李**与蒙**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李**、蒙**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借条,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事实;

2、被告蒙**的中**银行存折(账号:20—04180046000XXXX),以证明被告李**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

3、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4、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蒙*生辩称,一、被告蒙*生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向原告所借40000元实际上是赌债,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二、原告开庭说李**是因为家婆去世找原告借钱,但是李**跟原告借钱的时间是2012年9月,李**家婆是同年11月才去世的,而且李**是龙**电公司的职工,不是做生意的,可见,原告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在2012年9月借了第一笔钱给李**,在李**债务到期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借给李**第二笔钱,对于原告提供两张借条,蒙*生予以认可,但是李**的个人债务,应该由李**个人偿还。三、被告李**背着蒙*生赌钱,赌输了钱向原告借款,偷偷拿被告蒙*生的工资存折抵押给原告,被告蒙*生发现后,立即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四、被告蒙*生已经与李**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李**都没有提到这笔债务,可见,李**与原告的所谓借贷关系与被告蒙*生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1份证据:

离婚证,以证明被告李**与蒙**已经离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蒙**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4份证据、被告蒙**所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程*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2年11月9日,今借到程*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被告李**先后向原告程*标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李**在向原告程*标借第二笔款将被告蒙**在中**银行存折(账号:20—04180046000XXXX)抵押给原告程*标,原告程*标于2012年11月27日从该存折里领取2300元,后被告蒙**将该存折挂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蒙*生于2013年2月26日到龙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蒙**对于原告程**提供两张借条上借款人“李**”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认为该40000元借款属于赌债,不是合法借贷关系,应该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对于该辩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向原告程**借款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蒙**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李**个人债务,或者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由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与被告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尽管被告李**、蒙**在离婚时未对本案债务承担做出约定,不影响原告程**向夫妻双方请求偿还债务。被告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第一笔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共计15个月,按照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6%÷12个月)×20000元×15个月=1500元。被告李**借第二笔款20000元时将蒙**工资存折抵押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确定抵押主合同,应认定蒙**工资存折为第二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扣除原告已经从被告蒙**存折中领取2300元,第二笔借款两被告尚有17700元未归还。第二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前,截止原告程**起诉时间2014年4月9日,共计15个月,同样按照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第二笔未归还借款17700元的逾期利息为(6%÷12个月)×17700元×15个月=1327.5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40527.5元,由被告李**、蒙**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蒙**共同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37700元、利息2827.5元,二项合计40527.5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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