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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柳**与被告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东诉称,被告黎**在2012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65000元。被告黎**每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黎**在与被告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黎**、黎*共同返还人民币165000元及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黎**于2012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黎**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7日17时止;证明被告黎**书面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被告黎**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黎**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17时止;证明被告黎**书面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3、被告黎**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黎**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8日17时止;证明被告黎**书面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4、被告黎**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黎**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6日17时止;证明被告黎**书面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5、被告黎**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黎**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9日17时止;证明被告黎**书面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6、被告黎**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黎**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1日17时止;证明被告黎**书面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7、查档证明,证明被告黎**与被告黎*于2012年6月8日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黎**、黎*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黎**、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查档证明均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均起到了证明的作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7日,被告黎**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7日17时止且被告黎**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2月15日,被告黎**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17时止且被告黎**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2月18日,被告黎**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8日17时止且被告黎**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3月26日,被告黎**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6日17时止且被告黎**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4月9日,被告黎**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9日17时止且被告黎**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黎**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作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1日17时止且被告黎**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6月8日,被告黎**与被告黎*在广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向原告借款,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及时、足额地返还借款。但是,被告黎**却采取消极的行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黎**共欠人民币165000元,有六张借条加以证实,予以采信。可见,原告要求被告黎**返还人民币165000元,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黎**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情、理、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黎**应当分别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黎**在与被告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查档证明在证据的内容上不能直接证实被告黎**与被告黎*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黎**、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返还人民币165000元给原告柳**;

二、被告黎**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其中借款人民20000元从2012年3月7日起;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起;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从2012年3月18日起;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从2012年5月26日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12年6月9日起;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人民币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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