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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何**、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何**、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因健康问题未能到庭,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何**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年,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此借款属于何**和薛**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何**和薛**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按银行5年定期利息5400元的三倍计算),本息合计4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社区证明,以证明高*社区曾对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进行调解;(4)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陆**;(5)被告何**大哥何**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薛**没有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何**、薛**既没有答辩意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与被告何**是亲戚关系,原告陆**的姐夫是被告何**的大哥。被告何**与薛**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条里的出借人为“姐东”,因为陆**比何**年长几岁,且陆**的曾用名为陆仕东,故被告何**称陆**为“姐东”。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经原告所属的高*社区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按银行5年定期利息5400元的三倍计算),本息合计4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调查核实被告何**于2009年年底因中风变成植物人瘫痪在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的健康问题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意见,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陆**借款3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社区证明、被告何**大哥何**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是发生在何**与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薛**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按何**与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5年定期利息5400元的三倍计付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期为一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陆**。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何**、薛**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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