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武诉农飞亮、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武诉被告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武、被告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武诉称,被告农**因经营矿产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苏*武借款人民币34000元,承诺2013年2月18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清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农**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因被告李**是被告农**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违约金16320元,合计50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龙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农*亮辩称,其与原告借款34000元是事实,愿意分期归还,但利息太多了,要求减少利息。

被告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因经营矿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苏**借款34000元,承诺2013年2月18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清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农**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苏**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李**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违约金(利息)16320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违约金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四计算),两项合计50320元,延期违约金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农**要求减少支付违约金,原告苏**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利息),放弃原来按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农**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被告农**已经偿还原告苏**违约金(利息)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农**向原告苏**借款,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农**向原告苏**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苏**要求被告农**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苏**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原来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支付违约金(利息),这是原告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只有被告农**向原告借款,但是由于被告李**与被告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农**跟原告苏**借款属于被告农**和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苏**请求被告李**与被告农**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违约金(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农**、李**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4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然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的实际尚欠数额)。

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农**、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