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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赵**、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4)合民一初字第164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在广西兆**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30500元的股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健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赵**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其当日即将9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赵**的农行卡,剩余的5万元也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18日偿还,并约定逾期五天不还的,被告赵**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赵**为此立下《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也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向其承诺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期满后,三被告经其催告仍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赵**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430500元,两项共计1430500元(利息计算:按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为24.6%,折算月利率为2.05%,从2012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二:中**银行业务回单、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9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赵**账户,并现金支付5万元给赵**;

证据三:律师函,证明2014年2月24原告向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

证据四:欧*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不提出答辩。

被告龙*不提出答辩。

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不提出答辩。

被告赵**、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并没有邮寄回单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赵**向原告黎**借款100万元,其中,95万元通过原告黎**银行卡转账入被告赵**银行卡。为此,被告赵**、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黎**(身份证号码:××)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并已转到户名为:赵**,账号为62×××19,开户行为:中国**洲支行的户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日期为:从交付之日起1个月,从2012年10月18日到2012年11月18日止,逾期五天不还的,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黎**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龙*(身份证号码:××)及广西兆**发有限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赵**;担保人:广西兆**发有限公司;担保人:龙*。2012年10月18日。”被告赵**再向原告立下《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黎**(身份证号码:××)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并已转到户名为:赵**,账号为62×××19,开户行为:中国**洲支行的户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特立此收条为证。收款人:赵**。2012年10月18日。”由于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供三被告所立的《借条》、被告赵**所立的《收条》及《中**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偿还10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按《借款》支付逾期利息14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该借款逾期还款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赵**应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还请求被告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3日起六个月要求被告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主债务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才向本院起诉,超过本案保证期间,被告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龙*、广西兆**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偿还原告黎**借款1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承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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