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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颜*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玉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颜**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并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被告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颜*黄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颜**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定于同年5月9日归还,并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颜**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0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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