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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冯*、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冯*、庞**、广西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庞**、广西合**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莉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分两次向其借款300000元、5579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其利息10000元。经其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承诺尽快还清借款本息,并承诺承担因本案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557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28077.76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为18077.76元,以后另计)。

原告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其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庞**的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庞**、广西合**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二份,证明三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向其还款及同意承担所发生的律师费;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的律师费是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庞**、广西合**有限公司不提出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该证据载明被告冯*与庞**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庞**、广西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与庞**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被告冯*、庞**、广西合**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岑**借款35579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被告庞**、广西合**有限公司承诺同意承担原告因上述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三被告于借款后共支付了原告20000元利息。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代理,由原告向广西**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17000元。合同签订后,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但至今尚未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庞**、广西合**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579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了年利率24%,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0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是5.6%、5.35%、5.1%。因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应为355790元×5.6%×4÷360日×59日+355790元×5.35%×4÷360日×70日+355790元×5.1%×4÷360日×1日u003d13061.45+14804.82+201.61u003d28067.88元,扣减三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8067.88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期间,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如不超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庞**、广西合**有限公司虽承诺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庞**、广西合**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岑**借款本金35579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为8067.88元;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以355790元本金为基数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期间,如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如不超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二、驳回原告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1.5元,由原告岑**负担247.5元,被告冯*、庞**、广西合**有限公司负担333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581.5元,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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