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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与张*、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和与被告张*、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被告张*和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和诉称:因家庭急用,被告张*于2014年9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以张*及方**的工资为担保。借款后,其多次向张*催收,但张*均逃避债务至其催收未果。该笔借款应当为张*的家庭债务,由张*及其妻子梁**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0.98‰计至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2014年9月11日,张*向黄*和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是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原告从其工资卡中取款3000元,其也于2014年底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这5000元其自愿当做利息还给原告,但当初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梁**辩称:该笔借款其不清楚,其没有在借款上签字,且在张*向原告借款之前,其与张*已经离婚,该笔债务是张*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证明梁**与张*在2011年8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被告张*签字,被告张*也确认借到该笔款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办理的离婚。被告张*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梁**与被告张*早在2011年就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因此,原告称二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办理离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因急用向原告黄*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张*写下借款后,原告黄*和现金给付张*40000元。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张*的工资卡中取款3000元,被告张*于2014年底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张*再无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认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梁**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有被告张*亲笔书写的借条,且被告张*当庭确认该笔借款,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张*曾还款5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张*表示该5000元其自愿当做借款利息归还原告,其仍愿意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的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张*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在该笔债务发生前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与被告张*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黄*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和对被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黄*和已预交,由被告张*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和。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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