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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袁**、相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彦诉被告袁**、相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彦、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被告袁**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5日分二次向其借款,一次为65000元,一次为80000元,共计145000元。两笔借款约定在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月息为3%,为8700元,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153700元。被告相忠美是被告袁**的妻子。后被告袁**未按期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收仍不还款。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45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8700元(以后按3%月息另计);二、二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一、其同意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其确实借了原告的钱,同意还款,但是希望能够分期还款;二、其妻子不知情,钱是其一个人借的;三、其现在生活困难,没有钱负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希望原告也能承担一部分。

被告袁**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相忠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相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至合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一份,证明在200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时间段内,查找不到二被告在合浦县内有婚姻登记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至合浦**民政办调取《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一份,证明由于具体结婚年份不祥及查找时间有限,暂时未发现二被告在该办辖区内有婚姻登记记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袁**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为准。被告袁**对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无异议,称因年代久远,其已找不到结婚证原件,也不记得该证领取地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为1990年7月20日领取,与合浦县婚姻登记处开具的证明并不矛盾,而西**政办开具的证明并未明确否定二被告间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因此确认二被告间是否存在婚姻登记应以结婚证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以养蚝和种风景树为理由分二次向原告何**借款,2015年1月20日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条上还约定用车牌为桂E×××××的卡罗拉小轿车作为抵押;2015年1月25日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在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分利息。借款后,被告袁**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袁**与被告相忠美于1990年7月20日领取结婚证。被告袁**向原告何**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袁**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何**二次立据借款共14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3%的借款月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按月息三分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袁**、相忠美于1990年7月20日结婚,而被告袁**向原告开具的借条写于2015年,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袁**、相忠美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相忠美共同向原告何**偿还借款145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65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另8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3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袁**、相忠美负担。受理费3374元原告何**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原告何**1687元。被告袁**、相忠美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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