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农子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农子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黄**的诉讼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子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农**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定于同年4月26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逾期利息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子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000元,定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被告依法不需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750元,由被告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