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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闭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闭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闭巧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6日与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闭巧宁一次性偿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时间为一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闭**答辩称,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二、被告确实是在2014年2月6日跟原告借款,但仅借1万元,当时原告要被告另外签了一张10万元的保单,如果被告不签保单的话,原告就不借1万元给被告。因此,被告实际跟原告的借款是1万元,不是10万元。

被告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闭**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闭**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原告,所以不知道原告身份信息的真假。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是龙州县公安机关签发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李**提供的证据2,借条,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签的保单,不是真实的借款。现在原告要的是10万元的保单来起诉被告,1万元真实借款的借条并没有见原告提交。在原告提供的这份保单中,签保单时并没有“李**”这个名字,也不是被告写下去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理由借10万元给被告;保单上“闭**”是被告亲自签字,手印也是被告亲手摁的,手机号码以及落款时间也是被告写的;借款数额大写“壹拾万元”不是被告写的但上面手印是被告摁的,小写“10万元”以及归还借款时间也不是被告写的。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进行审核,该借条是原告李**自己打印好格式后,拿来给被告闭**签字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大写“壹拾万元”上面的手印是被告亲手摁的、借款人“闭**”是被告亲自签字并在上面摁手印、被告电话号码“180××××7670”、还有借条落款日期中的“2014”和“2”以及“6”是被告本人亲自填写。被告闭**辩称该借条是保单而不是借条,借条上面原告姓名“李**”、借款数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归还借款时间2014”和“4”以及“30”不是被告填写,但是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闭**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闭**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6日与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并签有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闭**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李**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闭**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到2015年5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10%计算),两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闭**承担。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进行调解,因原告李**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闭**向原告李**借款,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闭**向原告李**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李**要求被告闭**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闭**辩称其与原告借款是1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当时被告与原告借款10000元时,原告除了要求被告写一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以外,原告还要求被告另外签了一张100000元的保单交给原告收执,如果被告不签保单的话,原告就不借10000元给被告。因此,被告实际跟原告的借款是1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就是被告签的那张保单,而被告实际与原告借款是10000元,但是被告写给原告的那张借条,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的辩解,被原告否认,被告闭**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事实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要求被告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到2015年5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这个问题,因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闭巧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到2015年5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闭巧宁全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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