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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欧**、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欧**、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欧**、陈*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翟坚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法律规定,本院制作了(2015)合民二初字第55号、5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1日对登记于二被告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4号还珠广场商业步行街商住区A3幢1-2号商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肖**诉称: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先后立据向其借款38000元及100000元用于经营。二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诸多推诿,导致借款至今尚未清偿,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欧**于2014年11月30日亲笔签名及亲自捺印的《借条》一份和欧**及陈*于2014年12月12日亲笔签名及亲自捺印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

3、被告欧**、陈*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之债。

被告欧**、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欧**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将38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欧**后,被告欧**即日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欧**与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当即写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之债,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欧**与陈*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欧**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肖**借款38000元,有被告欧**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被告欧**应当依照约定还款给原告。被告欧**、陈*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肖**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0日欧**向原告借款的38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陈*共同归还原告肖**借款人民币138000元。

本案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欧**、陈*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肖**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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