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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凌**、蒙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凌**、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陆**和被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凌**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凌**当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和被告蒙**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00元,本息共计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蒙**作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3)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其为被告凌伟忠30000元债务作担保属实。

被告凌**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蒙**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凌**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凌**当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陆**收执,并承诺同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到后,原告陆**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和被告蒙**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00元,本息共计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向原告陆**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凌**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凌**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蒙**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则应对该笔30000元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陆**。

二、被告蒙**对被告凌伟忠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925元,由被告凌**和被告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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