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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华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刘*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分两次各借现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定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1月2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黄**多次追偿,被告刘*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就其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黄**的身份状况;2、两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借款的事实;3、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3月18日分别跟原告黄**借10000元,总计20000元,月利息为10%,当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自与原告借款之日起到下一个月的18日和25日,都用不同方式给原告2000元的利息,有的直接送到原告家,有的通过银行自助汇款机汇给原告。现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刘*就其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黄**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对原告黄**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条所填写的还款日期不是其填写,因此不能作为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所提交的两份《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被告刘*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内容,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以还款期限不是其填写而认为不能作为约定还款期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黄**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困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3月18日两次向原告黄**借款各10000元,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于2013年元月25日归还,第二笔借款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刘*没有按期返还借款。

对于被告刘*提出其自与原告黄**借款之日起到下一个月的18日和25日,都用不同方式向原告黄**支付2000元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提出由被告刘*支付9600元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黄**借款两次并写下两张《借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予以确认,该两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两张《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现原告黄**提出由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前述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规定一至三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规定6月个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原告黄**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上述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具体的逾期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各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到2015年1月6日止,共710天,第二笔借款从2013年4月19日期计算到2015年1月6日止,共645天。因此,原告黄**应得到支持的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为:1、第一笔逾期利息:1206.04元即10000元×(6.15%÷360天)×665天+10000元×(5.6%÷360天)×45天u003d1207.60元;第二笔逾期利息:1095元即10000元×(6.15%÷360天)×600天+10000元×(5.6%÷360天)×45天u003d1095元。两笔借款逾期利息共计2301.4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逾期利息2301.4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黄**负担91元,由被告刘*负担179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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