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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罗**、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罗**、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志诉称,被告罗**于2013年5月13日立据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家庭经商。借款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罗**至今分文不付。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的四倍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50654元,以后另计)

原告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罗**借到其300000元;

证据三:被告罗**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罗**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银行汇款单,证明其汇款300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罗**、庞大林辩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其二人属夫妻关系;

证据二:银行汇款回执单,证明其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还款8000元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合浦**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该份证据载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与被告庞**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被告罗**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共偿还了8000元给原告。诉讼中,两被告主张被告罗**的母亲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罗**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与被告罗**约定了利息,被告罗**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罗**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8000元,此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虽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由于被告庞**与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庞**与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庞**应与被告罗**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两被告抗辩认为其二人已偿还的8000元应抵作本金予以扣减,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上述已还的8000元为本金,故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已还的8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两被告还主张被告罗**的母亲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庞**应偿还原告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30元,由原告庞**负担783元,被告罗**、庞**负担324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30元,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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