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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7日与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同年9月27日还清,被告梁**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口头(电话)辩称,借款是梁**介绍一起去借,由其写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梁**签名做担保,梁**要2000元,其得到借款是3000元,应由两人一起偿还。

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梁*强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被告梁**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500元(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梁**向原告黄**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陈**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被告陈**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至今逾期两年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逾期利息500元(按年利率5%计算),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在陈**向原告黄**借款的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500元,被告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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